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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偉智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陳天賜口角,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務佐張垂堅、警員黃崇瑜獲報到場處理,施偉智不滿遭員警要求出示身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全都是鱉三、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垂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垂堅、陳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員警張垂堅陳稱上開詞語,然辯稱:我有罵他,但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對他講,我覺得我不是現行犯,為何要被查身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俗辣」(閩南語)、「幹」、「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張垂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員警在討論要如何處理時,固然有出言「全都是俗辣」、「幹」等語,然依據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整體情境以觀,被告應係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因而有上開情緒性之發言,且員警於其後亦繼續執行盤查,並與被告說明其盤查之合法性,尚難認被告上開詞語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
被告雖於其後又再次出言「幹你娘」,然被告口出此穢語之時機乃係於員警要求其在場等候警車到來之時,而被告整段話應為「幹你娘,浪費我時間」(閩南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從上開詞語之前後脈絡綜合觀察,被告辯稱乃係其口頭禪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被告於口出上開穢語後,即立刻遭到警察逮捕,並無其他干擾或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言語或舉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舉,實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刑法第140條前段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任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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