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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墩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墩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墩煇與顏明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而有紛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2時50分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死我們一起去死沒關係、一起死我陪你」等訊息予顏明端,致顏明端心生畏懼,進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顏明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墩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明端指訴相符,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被告自述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友甚密)之動機;
另被告僅單純傳送LINE文字恐嚇,並無更激烈之舉止,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尚輕;
另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丈夫已經達成和解,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丈夫新臺幣2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知悉及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有切結書可證(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然於和解後,被告並未遵循和解條件,仍於112年3月25日後傳送侮辱性文字騷擾告訴人,而先行毀諾再先,告訴人方向員警提告本案犯行;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國中肄業之學歷,擔任臨時工,已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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