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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平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俊平前有多次恐嚇、槍砲及妨害自由等判決有罪確定前科,復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6日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姚惠雯,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中華西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告訴人林昱廷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簡俊平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辣椒槍1支作勢扣板機數下,以此恐嚇林昱廷後,再持伸縮甩棍1支毆打告訴人林昱廷手臂及背部,致告訴人林昱廷受有左上臂及後背各1處挫傷紅腫之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經簡俊平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起獲辣椒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彈匣1個(內含五顆子彈)及伸縮甩棍1把,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另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處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俊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林昱廷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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