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04,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704號妨害公務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明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明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卓醫院內,因車禍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施秉宏獲報到場處理,王明村明知施秉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撿起地上之拖鞋丟擲施秉宏,再以「幹你娘老雞掰」、「靠北」、「你算三小」等語辱罵施秉宏,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施秉宏執行職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