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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2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第1939號、第331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凃聰燈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舊家(現無人居住),入內竊取凃聰燈所有之木製辦公桌2張、木製抽屜櫃1個,得手後將辦公桌及櫃子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
二、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接連於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蘇仕倉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倉庫(現無人居住),推開鐵門後進入蘇仕倉之倉庫,並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鋸子,將檜木大柱鋸斷,再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而以此方式竊取蘇仕倉所有之臺灣檜木大柱4支。
三、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0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黃益隆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舊家(現無人居住),搬樓梯爬到二樓陽台,打開門閂後開門入內竊取黃益隆所有之實木茶几(茶盤)1 個,得手後將實木茶几(茶盤)放置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
四、吳聰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接連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自行車至羅銘鑑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之舊家(現無人居住),入內竊取羅銘鑑所有之書桌、茶几、三斗櫃、圓形餐桌各1件、圓凳椅子8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
五、案經凃聰燈、羅銘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黃益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聰宏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7、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凃聰燈、黃益隆、羅銘鑑、被害人蘇仕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219警卷第69至71頁、449警卷第7至12頁、415警卷第69至86頁),並有扣案自行車1輛、雨鞋2雙、布鞋2雙、斗笠1頂、安全帽2頂、外套2件,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415警卷第227至228、236、253至256、262頁至269、297至301、309頁、1723偵卷第65至69、105至113頁、449警卷第25至46頁、3319偵卷第49至53頁、22352偵卷二第206至2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中: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各是翻越鐵門、逾越門扇後進入屋內,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是推開鐵門後進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倉庫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415警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拿樓梯上二樓,再推門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頁85至86),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逾越門扇之行為,則依據罪疑有利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均是推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則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②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竊取之物,起訴書雖僅記載為「書桌、茶几各1件」,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竊取之物之項目為「書桌、茶几、三斗櫃、圓形餐桌、圓凳椅子」(見415警卷第18至19、30頁、他卷第237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羅銘鑑證述相符(見415警卷第78、84頁),是此部分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持鐵製鋸子,雖是於現場所拾獲,但該鐵製鋸子足以鋸斷檜木柱子4支,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成立同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然而,被告就此等犯行,均僅能認定被告是以推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而不能認定被告有逾越門扇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款次之變動,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雖是分別2日進入同一被害人倉庫、告訴人舊家行竊,但日期各僅相隔2、3日,各次行竊方法類似,且各是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各僅成立竊盜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則表示:家裡狀況不好,要扶養老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達4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進入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舊家或倉庫,各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贓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曾犯贓物、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21、23至24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資源回收,薪水不穩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3人各自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贓物,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且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自行車1輛係被告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載運贓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雨鞋2雙、布鞋2雙、斗笠1頂、安全帽2頂、外套2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被告供稱該等衣物不是特意變裝使用,都是平常會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木製辦公桌貳張、木製抽屜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檜木大柱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吳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實木茶几(茶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吳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行車壹輛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書桌、茶几、三斗櫃、圓形餐桌各壹件、圓凳椅子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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