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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李振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0時5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9)。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00011)。
㈢被告李振鈿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1431、1899、21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8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有汽修專業技術,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從事汽修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除用於家裡的生活開銷之外,如媽媽有需要會再給媽媽一些費用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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