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2,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軒與告訴人陳O渝(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同事關係,2人之前在LINE群組中,已有嫌隙產生,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許,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已經離職的同事,在彰化縣○○鄉○○路00號「7-11康軒門市」外,一同嘲笑自己,在情緒失控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罐子及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9至61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