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27,202408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阿照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李翠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警員柯保成、蔡嘉文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王聯豐疑有飲酒情形而加以詢問,王聯豐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警員辱罵「幹你娘」(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人認為:本案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李翠凌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之錄音,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雖然本案為無罪判決,但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後續證據調查的前提,在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則應該在證據調查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因此,無罪判決無庸記載證據能力,應該是基於裁判精簡的要求,並非必然)。

肆、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對執行職務的員警罵系爭侮辱性,當時我是以臺語說「賣這樣」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在當時只有對員警說「賣這樣」(台語),並不是「幹你娘」,且依據憲法法庭113憲判字第5號判決,即便被告真有口出系爭言論,前後不到1秒鐘,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且被告只有一人,並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客觀上不足以妨害公務的執行等語。

伍、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二、爭點(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不爭執事實,亦有現場照片、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以佐證)

陸、爭點之判斷編號不爭執事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後,駕駛所示之汽車上路行駛,行經所示地點,追撞前方由李翠凌所駕駛之汽車警員柯保成、蔡嘉文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疑有飲酒情形而加以詢問編號爭點被告是否對到場執行職務的員警,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如果爭點編號1成立,是否構成系爭規定(113憲判5在本案應該如何適用)?

一、關於爭點編號1㈠根據證人蔡嘉文、柯保成於偵訊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⒈當天員警蔡嘉文攜帶密錄器執行勤務,另一名員警柯保成沒有帶密錄器。

⒉員警蔡嘉文在對被告執行酒測之前,被告口出「幹你娘、你是咧」。

㈡本院認為,員警蔡嘉文、柯保成依法執行職務,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如果不是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蔡嘉文、柯保成應該不會當場將被告逮捕,而柯保成在偵查中已經明確表示:我跟被告的哥哥是好朋友,而且被告還是縣長的哥哥,如果被告沒有罵我,我怎麼敢隨便辦他等語,且員警於警詢曾播放現場密錄器錄音給被告確認,並詢問:「你為何要辱罵值勤員警巡佐柯保成幹你娘?」,被告表示:「我確實有罵他,是因為他講話很不客氣」等語,於此,均可佐證蔡嘉文、柯保成上開證言屬實。

㈢因此,被告確實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甚為明確。

二、關於爭點編號2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限縮解釋,該則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㈡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編號要旨內容備註保護法益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第32段至第40段主觀要件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第42段客觀要件「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第43段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只有口出「幹你娘」的言論,時間非常短暫,並非持續性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想要透過辱罵的方式阻止公務執行,且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後,立即遭員警蔡嘉文、柯保成逮捕,並接受酒測,被告後續都沒有反抗或再有辱罵行為,客觀上難以認定已經影響公務執行,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並不該當系爭規定。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續上頁)

柒、綜上,員警蔡嘉文、柯保成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不應該受到被告的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已於110年1月21日,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二、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