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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之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聖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3至64、69頁),並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37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則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0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9至25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油漆,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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