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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譓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譓婷為畫家,告訴人廖梓汐為大墨堂商號負責人,從事書畫、藝術品裱褙及修復等業務。緣被告將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立美術館」辦理畫展,故於同年5月14日前後,委託告訴人為其畫作進行裱褙,告訴人依約完成後,雙方因付款發生爭議,告訴人遂於112年6月10日12時22分許,抵達被告畫展現場清點裱褙之畫作,於同日12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即毛國藩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縣立美術館展覽室,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咧」(台語),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自展覽室衝向已在展覽室外之告訴人,並提起腳踹向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於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告訴人為警員黃俊毅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被告抵達現場,見告訴人亦在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派出所內,手持一疊千元鈔票,扔向值班台,並對告訴人稱「來撿啊,乞丐。」,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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