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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毀壞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女用內衣貳件、女用內褲貳件、打火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前,持打火機燒破蕭妙文住處曬衣間之紗窗,再持路邊撿拾之竹竿由紗窗破洞伸入曬衣間內竊取女用內衣、內褲各2件得逞。
嗣因蕭妙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妙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妙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5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合現行實務用語。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以打火機將告訴人住家曬衣間之對外窗戶紗網燒破,而以竹竿伸入偷竊衣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紗網當屬窗戶之一部,故被告所為該當毀壞窗戶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同屬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同款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尚不影響論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毀壞窗戶竊盜行為,其毀損紗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打火機燒破紗窗,以竹竿伸入窗戶內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貼身衣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無賠償告訴人蕭妙文及其女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有搶奪、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前曾從事養豬工作,因近期手腳受傷而無業,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衣、內褲各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竹竿,乃被告自路邊撿拾,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在卷明(本院卷第51頁),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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