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54,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其臉書暱稱「和美幫幫」,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會員約200萬人,均可瀏覽其發佈訊息),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5張吳証行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數張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而貶損告訴人吳証行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及「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吳証行身著上衣、短褲在其住所屋外澆水活動及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屋外活動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事實,他們長期穿內褲在公眾場所活動,讓經過的女性及小孩都感受不舒服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其臉書暱稱「許銣芸」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公然張貼「鄰居喜愛穿內褲,出來外面晃來晃去。





傻眼」等字,及匿名於臉書社團「和美幫幫」上,公然張貼「既然,喜歡露,不顧左鄰右舍的感受,那就讓大家看!」等文字訊息,並各在文字下方張貼2張告訴人身著上衣、四角內褲在其住所澆水,及3張第三人裸露上身僅穿四角短褲在住處門口牽機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臉書社團擷圖畫面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於臉書社團上所張貼之照片,係告訴人身著短袖上衣,男性四角內褲於告訴人住宅外澆花之照片,故上開照片為告訴人正常生活活動,雖然衣著較為輕便,然並無任何不當,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上開照片,並無任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此從被告於張貼完上開照片後,見社團成員之回覆之後,於文章中修改文字稱「重點:這不正常吧!這一大堆不正常的酸民,覺得正常。





超無言!」等字,或稱「留言的人,請將心比心...」,可知各該社團成員見上開照片,均認知告訴人衣著為正常,甚至反向批判張貼文章之被告,因而被告才修改文字反稱回覆者為「酸民」、「請將心比心」,亦徵被告之言論不受認同,一般人所見照片均認為告訴人係正常穿著,並無法影響告訴人之名譽。

至於被告文字張貼稱「喜歡露」、「不正常」等字,此從被告於開庭時,一再陳稱:這不是短褲是內褲,我看了會害怕等語,可知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此輕便之衣著即屬裸露、不正常,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被告此主觀評價,亦不會影響到告訴人之名譽,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同。

至於告訴人無端遭受他人張貼輕便衣著之照片於臉書社團,並遭被告以言語批評,告訴人會感受到氣憤及不滿,係為人之常情,然而妨害名譽是保障人之名譽,而非保障人之情緒,故縱使被告之行為確實有所不當,仍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之事實存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