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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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隆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隆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玖捌公克)及其夾鏈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柯隆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晚上7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時,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0日14時5分許,在其住處旁空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80公克)、電子秤2個、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2個、藥袋1包等物;

並於同年月10日17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柯隆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隆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隆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261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又判有期徒刑6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至11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案件而撤銷假釋,其於112年9月10日入監服刑,其執行殘刑須至114年6月1日方能執行完畢,故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規定,故公訴人聲請以累犯論處,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

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已婚,育兩名子女皆由配偶 撫養,一所得歸由配偶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8公克),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夾鏈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自依刑法第38條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注射針筒4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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