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6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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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3、66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至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16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1時1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6時7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6時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至清為緩起訴處分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先後於113年3月6日11時16分許、113年3月27日16時7分許、113年4月11日16時8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至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63卷第55頁、第60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513卷第7至9頁),犯罪事實一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662卷第7至9頁),犯罪事實一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758卷第7至9頁)可參;

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為法院辦理職務已知事項。

是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763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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