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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許雅涵
通 譯 洪克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宜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宜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7時或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與原子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蔡宜晉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現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且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許雅涵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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