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6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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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9分許,在劉峻佑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劉峻佑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椅子1個、零錢籃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劉峻佑檢視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峻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周進聰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佑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先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8號、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

3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8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不含上述㈡所示案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是以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為上述椅子1個、零錢籃1個等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椅子1個、零錢籃1個等物,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但已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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