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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登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謝登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林進成工廠之地磅站過磅時,因不滿林進成開車進入車庫時使其受到驚嚇而發生爭執,俟林進成表示要去驗傷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進成恫嚇稱「我還會來找你的」等語,致林進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進成之安全。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登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開車進入車庫時使其受到驚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上開工廠之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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