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億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
-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3
-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一行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供述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交付毒品前,
- (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驗餘淨重1.93公
- (二)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8公
- (三)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
- (二)(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該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1602、1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億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含不能完全悉離之外包裝袋拾柒只)沒收銷毀;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含不能完全悉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億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9日7時15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永村員林站)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6日4時35分,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1.93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日16時2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0.78公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億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N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1516卷第53至57頁),犯罪事實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50號鑑定書(毒偵1602卷第55至63頁、第81至95頁、第131頁、第165頁),犯罪事實一(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00號鑑定書(毒偵1712卷第55至58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658、1132、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向被告採尿後,於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毒偵1516卷第37頁、第42頁);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經警發現被告車輛交通違規而進行盤查,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毒偵1602卷第45頁),而依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供述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交付毒品前,已獲有被告該2次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是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家裡有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驗餘淨重1.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50號鑑定書(毒偵1602卷第165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00號鑑定書(毒偵1712卷第127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案(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
(二)(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