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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峙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峙杰與林奕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林奕誠與謝子欣(為告訴人陳思瑀之女兒)前為男女朋友,林奕誠因在網路看見有其誘拐謝子欣之發文,認為該網路發文與告訴人有關聯,為向告訴人澄清其無誘拐謝子欣之情形,遂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夥同被告、林彥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住處(地址詳卷),抵達後拍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適時在屋內之告訴人見狀後即撥打電話報警。嗣於翌(29)日0時4分許,員警李奕鋒在該住處之前庭入口旁,詢問林奕誠、被告時,謝文興(為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林坤燦(為謝文興之姊夫)、真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男子等人亦走到該前庭入口旁,被告看見告訴人後,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在網路上發文指摘林奕誠誘拐謝子欣等情,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幹妳娘雞掰」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8755號函及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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