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1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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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1月15日因林國聖與配偶李幸紋在上開居所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月15日20時40分許徵得上開居所承租人即李幸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國聖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871公克、驗餘淨重:0.27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726公克、驗餘淨重:0.4683公克)、葡萄糖1包及鏟管2支(已使用過)等物品。

經警於113年1月16日0時許,徵得林國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林國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幸紋簽署)。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受採尿者姓名:林國聖)、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簽署)、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7號鑑驗書。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葡萄糖1包及鏟管2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葡萄糖1包、鏟管2支皆係被告所有,其中葡萄糖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時摻雜稀釋使用;

鏟管2支則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時鏟起海洛因使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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