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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金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金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20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共4隻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散步,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確實使用拴繩或其他方式予以適當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美蓁亦遛狗至該處,洪金豐所飼養之犬隻見蘇美蓁飼養之犬隻,隨即奔至蘇美蓁飼養之犬隻前,2犬發生互相攻擊之情形,蘇美蓁為避免2犬繼續打鬥,欲以繫繩拉開其飼養之犬隻,然拉扯過程中被繫繩絆倒,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誘發輕度間歇性氣喘。
二、案經蘇美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金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使用栓繩與所飼養犬隻一起散步,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買早餐,我的狗就跟著我出來,我想說路途沒有很遠就沒特別趕狗回去或是使用栓繩,後來告訴人的狗先叫,我的狗其中一隻就衝過去互吠,我跟著過去阻止我的狗,告訴人把他的狗抱起來,我沒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0日6時20分許,未使用栓繩而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共4隻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散步,適有告訴人蘇美蓁亦遛狗至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隨即奔至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前,2犬發生互吠之情形,告訴人為避免2犬繼續打鬥,而以繫繩拉開其飼養之犬隻;嗣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輕度間歇性氣喘之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蘇美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蘇美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10日約6時20分許,當時我牽我的狗到彰化市○○○路000巷00號附近散步,突然有四隻狗從前朝我們的方向過來,其中有一隻狗朝我的狗衝過來,兩隻狗便開始互咬、打架,我想要拉開,但拉不動,因為我有繫牽繩,導致我在拉扯過程中絆倒,我左腳就扭到並跌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還導致我的氣喘發作,對方飼主有在旁邊喝止,但他的狗不離開,後來他就帶著他的四隻狗離開現場,我就自行慢慢起來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狗之間聞到味道就會開始叫,被告飼養的狗靠過來,因為沒有繫繩,舆我的狗糾纏,我趕緊拉住我的狗,但過程中我遭絆倒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時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未繫栓繩而朝伊飼養之犬隻互相攻擊,伊為了避免犬隻互相攻擊而拉扯牽繩但因此絆倒等情證述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2.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犬隻散步時未使用栓繩,且其飼養之犬隻確有奔向告訴人飼養之犬隻互吠之情形,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並非子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診斷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及輕度間歇性氣喘之症狀,亦與其所述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拉扯牽引繩遭絆倒後可能造成之症狀相符,可見本案已非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跌倒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理應注意使用栓繩防止其狗攻擊他人身體、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該狗得以接觸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狗而發生互相攻擊之情形,告訴人才因為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於拉扯牽繩過程中遭牽繩絆倒,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及症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縱然跌倒亦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當方式對其犬隻加以看管,使其犬隻衝向告訴人之犬隻而有互相攻擊之行為,告訴人為避免犬隻相互攻擊而遭牽引繩絆倒,被告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僅坦承未使用栓繩看管犬隻,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謊,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未婚,母親、父親均過世,現在有在看精神科,容易失眠、焦慮,因為本案病情加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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