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2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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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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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307公克、1.6625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支沒收。
事  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7日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次鑑驗後驗餘淨重0.19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次鑑驗後驗餘淨重0.6307公克、1.6625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孟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4號鑑驗書、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535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4197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彰檢曉方112毒偵2120字第11390408310號函附卷可參,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風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307公克、1.662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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