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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翁坤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5時4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2年7月27日15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坤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出所,末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0、1390、19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112、193、231、371、397、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27、30-31頁)。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因服用喜洛緩釋微粒膠囊Hiros S.R.M.Capsules "EVEREST",而導致偽陽性等語。
惟查,⒈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2年7月27日15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確認,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7日15時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喜達康藥局藥品處方簽、網頁列印資料及生物醫學關於毒品檢驗期刊文章為證。
然查被告固因鼻子過敏經診所開給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惟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所含之主成分Pseudoephedrine 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性檢體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646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
且喜洛緩釋微粒膠囊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272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伊係服用喜洛緩釋微粒膠囊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及期刊文章內容:「倘若定性檢測出達陽性的數值內時,也不一定就有服用該種藥物,而是需要透過精密"質譜儀"去檢測造成陽性的物質確切是什麼藥物、甚至是毒物,再質譜儀檢測出來結果前我們只能推測可能性的高或是低,而不該提早下結論」(本院卷第53頁)、「我們整理了有關回顧文章描述的藥物(表四),並針對我們初次篩檢陽性的個案分析,整理成簡單且容易對照的圖三,以及提供在遇到尿液初篩陽性的個案能排除藥物造成的干擾影響」(本院卷第65頁),前述網頁資料及期刊文章之內容分別說明尿液初篩將有偽陽性之結果,必須再經精密之質譜儀確認;
被告本案所服用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會導致尿液初篩偽陽性,然其所服用之喜洛緩釋微粒膠囊,經精密之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已如上述,故被告所提上述處方簽、網頁資料及期刊文章,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6月有期徒刑,共2罪),並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母親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
復斟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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