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9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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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煒儒



徐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建隆(下稱被告徐建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見住在其斜對面之鄰居被告兼告訴人黃煒儒(下稱被告黃煒儒)手持西瓜刀站在自家門前揮舞,認為被告黃煒儒之舉動有對其家人恐嚇之意味(黃煒儒所涉恐嚇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當日17時50分許,徒步經過被告黃煒儒住處前,並以被告黃煒儒擋住其去路為由與之爭執,雙方因此爆發衝突,被告徐建隆、黃煒儒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對方,致被告徐建隆受有上背挫傷、頭部及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黃煒儒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頸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右踝挫擦傷、右手及右手2-5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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