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9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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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廖子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10日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子郕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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