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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儒
張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尚儒、張梓翔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可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餐廳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手毆打彼此身體並爆發肢體衝突,致被告即告訴人吳尚儒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梓翔則受有上唇擦傷、右前壁擦傷及右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第39-4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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