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
- (二)於112年7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徐志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加重竊盜罪兼具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
-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現金400元、8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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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6、20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砂輪機壹部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砂輪機壹部、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垃圾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福德祠,以其隨身攜帶,客觀上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部,破壞該祠功德箱外之鋁門窗安全設備,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7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北祠土地公廟,以其隨身攜帶之上開砂輪機,破壞該祠之鐵捲門安全設備入內,先竊取垃圾桶1只,再以上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安全設備,竊取箱內現金8,000元,放入上開垃圾桶內,出廟後取出現金,再棄置垃圾桶,騎乘同上機車離去。
嗣福德祠主任委員丙○○、北祠土地公廟廟公甲○○發現廟內金錢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志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偵20097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96卷第67至69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20097卷第71至84頁)、犯罪事實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20096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觀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破壞之鋁門窗(偵20097卷第71頁)、犯罪事實一(二)破壞之鐵捲門、鎖頭(偵20096卷第72至74頁),該等鋁門窗、鐵捲門、鎖頭均並非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而係為防盜偷竊所用,當屬安全設備無訛;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被告所持砂輪機,既足以破壞鋁門窗、鐵捲門、鎖頭等物,足見其於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誤載法條條號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就犯罪態樣亦誤載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惟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本院卷第82頁),而基本事實並無變更,僅係犯罪態樣之變化,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爰逕予更正。
(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加重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各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初頭,家裡有2個未成年小孩、岳母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1部,為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現金400元、8000元、垃圾桶1只,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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