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緝,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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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城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夾鍊袋壹個及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宏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6日2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查獲,並在車內扣得夾鍊袋1個、塑膠鏟管3支及未注射過之針筒2支等物,於112年4月27日0時許,經徵得詹宏城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詹宏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查獲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㈤扣案之夾鍊袋1個、塑膠鏟管3支。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沒收:㈠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雖就夾鍊袋1個記載為「殘留有海洛因夾鍊袋1包」,然該夾鍊袋未經鑑驗證明含有毒品成分,尚不能逕認其內含有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夾鍊袋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未注射過之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本案係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未使用上開針筒2支等語,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針筒2支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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