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緝,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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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XUAN HUNG(中文姓名:胡春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判決如下:

主 文

HO XUAN HUNG(中文名字:胡春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O XUAN HUNG(中文名字:胡春興)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鹿工門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UY」之成年男子使用。

「HUY」取得前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由集團自稱「Thao Vi」之成員冒充劉至玄之女性友人「Vi Thao 」,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劉至玄並佯稱:想要包紅包給朋友,台南的朋友夫妻吵架等語,劉至玄懷疑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但為了滿足、討好「Thao Vi」,仍於111年2月5日22時17分、2月6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4000元至胡春興前揭帳戶。

嗣經劉至玄發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劉至玄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HO XUAN HUNG(中文名字:胡春興)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至玄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被告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公訴人認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似有誤會。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HO XUAN HUNG(中文名字:胡春興)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已知悉其罪名,亦無妨礙被告攻擊防禦。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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