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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明知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製作之「EC14防竊聽防偷拍偵測器」、「EC15防竊聽防偷拍偵測器」 商品圖片(共27張),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利用網路連結自Google網站搜得上開商品圖片後,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商品圖片下載重製,再以其使用之蝦皮拍賣帳號「OOOOOOOOOOOOOOOO」,將上揭重製之商品圖片,公開傳輸刊登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6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罪嫌,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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