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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駿明知告訴人蔡宜茹所拍攝及後製、供推廣及銷售DCM品牌服飾之商品照片1張,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商品照片,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擅自從不詳網站下載重製上開照片1張,並公開傳輸至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OOOOOOO」賣場(賣場名稱「OO OOOOOO」),用以銷售其自中國淘寶或1688網站進貨之同質性商品。
嗣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應從一重處斷。
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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