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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蓓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蓓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包包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賴蓓儀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而有未當,惟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在學中,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仿冒LV包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60元,雖未扣案,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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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賴蓓儀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蓓儀明知「LV」字體與獨特之四葉、花朵圖樣,係他人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賴蓓儀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進入「旋轉拍賣網站」,在其申辦之拍賣網頁(帳號nil_y)刊登販賣二手LV包包(新台幣)500元之訊息而公開陳列,欲販售予不特定顧客。
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後,於112年3月5日付款至賴蓓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賴蓓儀依約將仿冒LV長夾寄至指定處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吳重玖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蓓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重玖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拍賣網頁截圖與帳號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蓓儀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仿冒LV包包及鑑定報告書附卷與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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