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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廷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公仔陸個,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父親之姓名「周錫瑋」,更正為「周錫偉」。
二、法官審酌被告周冠廷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固有未當,惟考量被告販售之商品價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又被害商標權人即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參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考量其犯後態度、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本案扣案仿冒商品之所得為新臺幣349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公仔6隻,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周冠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廷明知「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圖樣係他人已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周冠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父周錫瑋申辦之帳號「OO_OOOOOOO」刊登販賣仿冒「蠟筆小新」公仔訊息而公開陳列,伺機販售予不特定顧客。
嗣於112年5月15日,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區代理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員工許瑋芸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蠟筆小新」公仔後,周冠廷於112年5月20日,將6隻公仔寄至臺北市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店門市給許瑋芸收受,經鑑定屬於仿冒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錫瑋、許瑋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可佐,及雙葉社授權書、蝦皮網頁截圖與「OO_OOOOOOO」帳號資料、蒐證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3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提出「萬代株式會社」商標使用授權書,僅可說明萬代株式會社授權使用「BAN DAI」商標,而非授權使用蠟筆小新的商標,無從據此解免被告在本件的犯意與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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