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簡,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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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謙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民國113年6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妙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基於販賣仿冒」,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陳列而販賣仿冒」、第12行原記載「111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20日前某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原記載「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應更正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品罪」;

證據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蝦皮拍賣帳號【Z0000000000】賣場頁面及訂單成立擷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採證物照片、統一超商回覆郵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0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19067S號函及其檢附之帳號【Z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經理出具之BMW GROUP鑑定確認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委任之辯護人固曾辯護稱:被告年輕,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無前科,本案為偶發、初犯,販售之仿冒商品售價不高,已知錯誤,只需對其為刑罰宣示即為已足,故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

然查,被告雖年輕,並無前科,然據其所述其經營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五金批發業,可見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並能獨當一面,並非識淺之人,其本案販賣之仿冒商品雖各商品售價不高,然於網路上公然販賣之,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財產權,亦影響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未與被害之商標權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是尚難認適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上述證據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已販賣約1000件仿冒商品,大約1半是熊大袋子,此經其供述在卷,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熊大袋子每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元。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售出警方採證購買之仿冒Supreme商標杯墊2件(售價68元。

警方購買時雖共支付128元,然係因包含運費60元)及熊大袋子外,尚有售出其他何種仿冒商標商品,自應採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售出之1000件商品中,有2件為仿冒Supreme商標杯墊2件(即前述警方採證購買者,售價共68元)及998件熊大袋子,則核算其犯罪所得共2064元(68+998×2),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Supreme商標杯墊168件(含警
方採證2件)
沒收。
Supreme商標用縫隙塞15件
BMW商標雨傘34件
熊大袋子4300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號被 告 林妙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謙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皆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然其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某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0.5至15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經營刊登販售前述仿冒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以上開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出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約1000件不等件數,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64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警於111年1月20日發覺上開情事,佯裝買家以128元價格(含運費60元)購買仿冒附表編號1商標之杯墊2件後,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予以查扣,於111年10月6日,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2樓得林妙謙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未及出售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前揭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妙謙於警詢之自白
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人購
買上開商品後,在蝦皮網站
販賣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之
消費者牟利之事實。
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
司之刑事陳報狀。
附表編號4為仿冒商標商品之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
意見書、鑑定能力證明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
品相片。
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至4為仿
冒品之事實。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被告自110年10月某時至111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Supreme商標杯墊
168

美商第四章股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Supreme商標用縫隙

15件
BMW商標雨傘
34件德商拜耳汽車
廠股份有限公

00000000
00000000
熊大袋子
4300

日商連股份有
限公司
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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