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簡,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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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琬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琬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完畢,有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卷第317、321頁),就其餘商標權人被告均未與之達成和解,惟其餘商標權人亦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總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5,626元,獲利約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已給付7萬元賠償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有上開刑事陳報(一)狀可參,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Peppa Pig 佩佩豬圖樣之橡皮擦35件、玩具46件、掛飾12件 01776257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Pokemon 寶可夢圖樣之橡皮擦126件、筆蓋268件、書籤6件、鉛筆60件 00845742 00867857 00881995 00851797 00916708 02285202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3 Sumikkogurashi 角落小夥伴圖樣之尺20件、貼紙16件、鉛筆32件 02093295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4 MY MELODY 美樂蒂、KUROMI酷洛米、大耳狗圖樣之鉛筆共計252件、HELLO KETTY圖樣之筆蓋248件、貼紙68件、卡套14件、尺32件;
HELLO KETTY及MY MELODY 美樂蒂圖樣之鑰匙圈共計25件 01415631 01359225 01058041 0162045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DORAEMON哆啦A夢圖樣之尺28組、鑰匙圈19件(含警方購證3件)、鉛筆10件 00981417 0093089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6 蠟筆小新圖之鑰匙圈5件 00995078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施琬婷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琬婷明知附表所示圖樣、商標之商品,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文具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施琬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淘寶網站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橡皮擦、筆蓋、磁鐵書籤、玩具、掛飾、尺、貼紙、鉛筆、吊飾、卡套等文具用品後,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刊登販賣該等仿冒用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
嗣為警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其販賣之哆拉A夢吊飾後,於112年6月20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琬婷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商標之文具共1319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劉俞佑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尚修、蔡逸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及蝦皮網頁截圖、銷售紀錄與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販售商品明細、淘寶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數個商標權人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562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Peppa Pig 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Pokemon 寶可夢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3 Sumikkogurashi 角落小夥伴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4 MY MELODY 美樂蒂、KUROMI酷洛米、大耳狗、HELLO KE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DORAEMON哆啦A夢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6 蠟筆小新 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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