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附件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8000元,經繳出供查扣(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吳莉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莉芯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業社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詎吳莉芯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8日為警查獲日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8樓內,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在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wangwangbang2017」(BIG DAY客製化禮物)網頁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相關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4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因此獲利約8,000元。
嗣經警喬裝買家購得部分商品,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警方於111年4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警方蒐證購得商品除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蝦皮購物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員警喬裝買家下單之寄件人資料、購得證物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wangwangbang2017」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證據、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
,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證據 1 016943340 連公司 玩具 BROWN、CONY手機吊飾7件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01694341 玩具 2 01007883 三麗鷗公司 化粧袋、手提包 Hello Kitty化粧袋47件、行李箱5件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00976700 鑰匙圈 Hello Kitty鑰匙圈16件 01415631 鑰匙圈、化粧袋 My Melody化粧袋38件、鑰匙圈15件 01732432 化粧袋 Gudetama化粧袋8件 01488123 化粧袋 Pompompurin化粧袋4件 01415634 鑰匙圈 Pompompurin鑰匙圈17件 01066714 化粧袋 Cinnamoroll化粧袋10件 01055943 鑰匙圈 Cinnamoroll鑰匙圈7件 3 00981417 小學館公司 貼紙 Doraemonn化妝包11件(含警方蒐證購得3件,此部分不在搜索扣案之列)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01019432 化粧包 4 00660013 双業社公司 帆布袋 蠟筆小新帆布袋9件 5 01771923 森克斯公司 化粧包 角落小夥伴化粧包13件 SAN-X鑑定報告書、San-X侵權市值表、 01522623、01715737 手機吊帶、廣告設計 拉拉熊手機指環7件 02121238 餐叉、餐匙 拉拉熊湯匙7件、叉子7件 01232590 塑膠製之袋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