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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NURSHARIF (中文名:阿馬克,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NURSHARIF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應補充為「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第14至15行所載「BY//12/440/2R6VU」、「TZ0000000000000」應分別更正為「BY 000000R6VU」、「TZ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HMAD NURSHARIF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以一個輸入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任意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欲販售給同鄉賺取差價,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僅為2件,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又兼衡其動機、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我國居留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外籍移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簡稱 物品種類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NIKE」圖樣 仿冒球帽1件 00000000 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ADIDAS」圖樣 仿冒球帽1件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6號
被 告 AHMAD NURSHARIF (印尼)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U441264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NURSHARIF(印尼籍,中文譯名:阿馬克,下稱阿馬克)明知不得販售仿冒商品之規定,亦明知其非向正式授權廠商購買授權商品,而卷附之「NIKE」、「ADIDAS」圖樣分別為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冠帽等運動商品,現均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
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向中國大陸之不明賣家購買「NIKE」、「ADIDAS」品牌之仿冒球帽各1件(下稱上開貨物),再由該中國大陸賣家將上開仿冒商品報關寄送來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BY//12/440/2R6VU、主提單號碼:IPC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000),而自海外輸入未經商標人授權之上開仿冒商品。
嗣於112年3月22日,經高雄關派員查驗,查扣上開貨物,並通知耐克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後,確認上開貨物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耐克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馬克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5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138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貨物門市取貨單影本、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告訴暨鑑定報告(品牌:ADIDAS)、產品鑑定書(品牌:NIKE)、被告手機蝦皮購物平臺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輸入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球帽2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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