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簡附民,3,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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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於保羅
共同
訴訟代理人謝尚修律師
被告林仲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判,原告係於翌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憑,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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