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毒聲,13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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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進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被告於113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1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另有吸食器1個、殘渣袋7個扣案可佐。

㈢、核被告所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本案被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毒癮應非嚴重,則以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隱及心癮,較對其施以長期性之替代療法有利,故本案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同標準第4條亦規定,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同標準第10條則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是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明確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為實質審查,然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質言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其聲請乃源由裁量之恣意或怠惰,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105年6月2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距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究以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曾傳喚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庭接受訊問,有該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佐,可徵檢察官認本案於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有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

雖該次庭期傳票已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

惟因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前遷出其上址戶籍地,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戶籍地查獲,嗣經檢察官訊問飭回後,亦已搬離上址戶籍地等情,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之後實際上已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且依法亦不能居住在上址戶籍地。

又被告迄今均未領取檢察官上開庭期傳票乙節,有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具領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實無從知悉上揭庭期而得到庭陳述意見,致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程序等評估。

㈡、聲請意旨固就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不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理由說明如上,然「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並非就不能促使尚未嚴重成癮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檢察官單以被告毒癮並非嚴重,即認應對被告採行「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推論實屬過於武斷,難認已斟酌個案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希望能夠用緩起訴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方式,不要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為我還有母親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案如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恐將使被告與母親之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被迫中斷,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決定本案毒品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前,未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不足,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有明顯瑕疵,其所為之裁量結果自非允當,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成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本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

從而,本案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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