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秩,1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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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日溪警分社字第1130003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內裝汽油之保力達玻璃瓶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建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6日晚上7時4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以保力達玻璃瓶內加裝 汽油等化學製劑之危險物品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廖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㈤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

㈥扣案內裝汽油之保力達玻璃瓶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攜帶內裝汽油之保力達玻璃瓶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其老闆即證人廖輝明拿積欠其之工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攜帶汽油想自殺所用,然被移送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即證人廖輝明之居所,如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化學製劑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內裝汽油之保力達玻璃瓶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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