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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月3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清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等不當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
查被移送人對上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員警黃彥戩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執勤密錄器影像及擷圖畫面可稽,勘予認定。
被移送人確有對正在執勤之警員為前揭行為,有礙國家權力之行使,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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