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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競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4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競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含刀鞘壹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楊競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50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興門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下稱本案刀械)、刀鞘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檢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彰警保字第1130014111號函及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本案刀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刀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我攜帶本案刀械係為防身使用,該刀械並未出鞘,外型上一般民眾無法判斷係刀械,無造成民眾恐慌及滋擾之行為等語。
惟查,本案刀械雖置於刀鞘之中,然明顯可見刀柄,此有本案刀械照片可佐,又本案刀械刀刃長約14公分、刀刃開鋒,有彰化縣警察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曾持本案刀械向監視器鏡頭揮舞、並打開刀鞘查看、持刀械走動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況檢舉人於檢舉時陳稱:被移送人持本案刀械走來走去,因為刀鞘扁扁的,看起來就像刀子等語。
綜合上情,可知本案刀械已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且被告持本案刀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走動,並因而使檢舉人報警處理,足認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1把(含刀鞘1副),均係被移送人購買而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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