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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琳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2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琳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2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公園。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琳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麗燕、鄢靈湘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㈣扣案水果刀1把、塑膠手套1隻。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
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應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所列證據可佐。
㈡被移送人本案所持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並無刀套,刀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謂鋒利,如持之朝人揮舞毆砍,足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乃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非管制器械無疑。
其於晚間公然在崙平公園,亮出水果刀,並持之指向證人王麗燕、鄢靈湘,連警察到場勸阻後,仍未放下,不合於水果刀之正當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已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不安及危險性,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攜帶之。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管制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其將水果刀持於手中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查扣案水果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該器械,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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