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秩,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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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溪警分社字第1130006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悅鵬舒壓館」(商業登記名稱:悅鵬護膚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泰國籍SRISING ORAWAN、SAENGARUN PIYANAS、SAMANMAK SUNISA等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俗稱全套、半套),向男客收取現金,並與館方分潤。

被移送人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被移送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法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惟「悅鵬舒壓館」(商業登記名稱:悅鵬護膚舒壓館)已於113年4月10日經歇業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悅鵬舒壓館」(商業登記名稱:悅鵬護膚舒壓館)業因歇業而消滅,移送機關請求裁罰之主體顯難認仍存在,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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