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
-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
- (四)查獲照片3張。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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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
(四)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之紀錄,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不知悔改,仍再度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仍存有潛在危險,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吸食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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