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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彥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1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鑛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彥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4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光復停車場」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燒紙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㈢「光復停車場」位置資訊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現場位置資訊及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焚燒金紙之地點為位於大馬路旁之停車場前,有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可能,且其未使用金爐或安全圍籬,亦未備有滅火設備,僅席地焚燒,稍有疏失或不甚,極可能因燃燒之金紙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外,倘有行人或車輛經過,亦可能因此受到驚嚇而導致意外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被移送人行為當時為深夜凌晨,然此案既經他人撥打110報案,即無法排除恐有上述危險之發生。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是因心情不好加上該處蚊子很多、在趕蚊子,以其身上的打火機點燃放在現場的金紙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恐生危險,竟無正當理由即在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秩序之安全及安寧具有一定之危害,所為實為不該;
考量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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