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秩,3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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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蔡韶倫


            葉銘勳


            黃○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曾○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3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韶倫、葉銘勳、黃○楷、曾○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韶倫、葉銘勳、黃○楷、曾○豪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圓環道路,2度燃放煙火,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黃○楷 、曾○豪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2次燃放煙火,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此情,無非以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時,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施放煙火之行為、證人江明徽證述被移送人有在上開地點施放煙火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又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灼傷、起火燃燒之情形。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施放煙火之地點,雖屬不特定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並通行之道路,惟施放之際,道路上除被移送人外,別無其他人車經過;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係將煙火放置於地上朝天空施放,並未朝特定人、車或建築物投放,難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復查無具體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有破壞公眾安寧或危害社會平穩秩序,則本件被移送人於夜間在幾無人車經過之道路上施放煙火,所為雖不可取,然依卷附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施放煙火之行為,已構成「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

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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