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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黃順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7月3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順益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順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其出租給江紹榮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由江紹榮開設之「心怡掏耳創始店」,因江紹榮將門上鎖,被移送人遂持續拍打玻璃門窗,製造聲響,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號店家之行為等語。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是以,行為人除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拍打門窗玻璃,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行號行為,辯稱(略以):我將該處1、2樓租給江紹榮經營店面,3樓我做倉庫使用,當天我要搬物品去3樓,但江紹榮拒不開門,才會拍打玻璃請求開門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且經江紹榮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心怡掏耳創始店名片、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以佐證,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從本案被移送人整體行為觀察,當日6時5分許,店內尚有一位顧客,由江紹榮引導入內,之後移送人於6時7分許發現該處門上鎖無法進入,因而拍打玻璃門窗,並以手勢向店內請求開門、要上樓之意,江紹榮在店內表示其正忙於工作,要被移送人稍等,之後將手機螢幕貼在玻璃門窗上讓被移送人觀看(店內監視器無法錄到店外被移送人談話聲,店外監視器亦無法清楚錄到江紹榮的話語,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及江紹榮能以言語對談),被移送人再次拍打玻璃門窗,江紹榮即報警表示遭到滋擾,並往店內離去不理會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則每相隔1分鐘即拍打玻璃,共計6次。本院審酌該時為下午6時,現場位於彰化市中正路旁,該處為彰化市鬧區,並正值車水馬龍之時,由店外監視器亦可聞及車流往來噪音,被移送人雖多次拍打玻璃門窗,但每次時間不長,從而雖造成拍打玻璃之聲響,對整體環境的紛擾仍屬有限,江紹榮及該位顧客入內後,均未見2人有向外查看,又因該處對話並不通暢,現場門窗均為玻璃製成,移送人擇以拍打玻璃方式呼叫應門,仍屬常情,且被移送人亦無大聲呼喊、咆哮、摔砸物品等行為,從而,難認已逾越合理界線,而達到滋擾的程度。
㈢據此,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行號店家,而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虞,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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