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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黄○○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黄○○(即少年黄○○之母)加以管教。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少年黄○○(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在其彰化縣居所(地址詳卷)前,無正當理由持其父所有之扣案空氣瓦斯槍於公共道路對空射擊BB彈,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虞。
前述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其父黄○○(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在場目擊人章復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然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
經查,本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經移送機關初步鑑驗結果,無法發射彈丸,有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足認本案扣案空氣瓦斯槍,不具有殺傷力甚明。
故本案情形自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款之要件,無從以該規定加以處罰,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空氣瓦斯槍之外型近似真槍,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供參,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然查,被移送人係0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經法院裁定由其母黄○○(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單獨行使負擔被移送人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爰依上開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女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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