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古彤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2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藉探視女兒之名,以按門鈴及通報員警到場之法,滋擾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夫家;
全案因關係人即被移送人之夫蕭建均(以下均稱關係人)認上情已擾及住家與社區安寧,爰訴請本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將被移送人查處到案,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請貴院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繼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等而言;
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罰。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與關係人係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於案發之前已分居,現正進行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訴訟等情,及被移送人確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請求警方陪同其至關係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女兒,被移送人與警方於同日15時9分許抵達上址後,被移送人以看女兒名義請女兒祖父開啟大門,並如願見到、抱到女兒等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關係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關係人上址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59、71至75、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請警方陪同其至關係人上址住處探視女兒之舉,惟此係因為被移送人此前於112年10月10日即曾因至關係人上址住處探視女兒乙事與關係人發生糾紛、又於112年11月2日至關係人上址住處探視女兒遭關係人拒絕之故,此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2日11時29分至同日12時9分許,有去關係人上址住處,想要探視女兒,但當天關係人之父母不讓我探視,所以我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警方告知我要循正當法律程序,然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沒有看到女兒;
112年12月22日15時9分至同日15時25分許,我有去關係人上址住處,因為我有拿到保護令了,所以當天我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探視我女兒,我不是去騷擾關係人,沒有藉端滋擾關係人及其家人,我只是去探視女兒執行我的親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至7頁)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198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各2份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45、55至57、83至88頁),堪可認定。
準此,被移送人為探視其女兒而至關係人上址住處,且因恐遭關係人拒絕而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其動機自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性,難認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對該場所安寧秩序之影響,亦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前開規定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有所不符。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